一、基本案情
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香(女,年5月8日出生)以“发热、意识不清半天”医院,至12月5日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高血糖高渗状态2.低钾血压3.2型糖尿病4.肺部感染5.阿尔兹海默症6.压疮7.腔隙性脑梗8.肺气肿合并肺大泡9.右侧胸腔积液10.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11.贫血12.低蛋白血症。
于年12月18日至年3月8日在xHH医院住院住院治疗80天,出院诊断为:1.骶尾部压疮Ⅳ期2.2型糖尿病3.股骨颈骨折4.轻度贫血5.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7.阿尔兹海默病性痴呆症。
于年4月4日至6月29日在xHH医院住院住院治疗86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压疮(Ⅳ期)2.2型糖尿病3.轻度贫血4.低蛋白血症5.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6.股骨颈骨折术后7.阿尔兹海默病性痴呆症8.便秘。
二、患方观点
医院检查出其左侧锁骨远端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以及胸腰段多个椎体变扁,但并未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未查出原告股骨颈骨折。11月20日,医院检查,仍未检查出原告股骨颈骨折。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机,最终导致原告瘫痪。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诊断注意义务。
三、医方观点
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没有治疗股骨颈骨折,这两次住院与本案诉请的事实无关,后五次住院除了治疗股骨颈骨折之外,主要是治疗糖尿病、阿尔兹海默症、脑梗死的,这些原发性疾病与本次纠纷无关,属于患者的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不应算在诉讼请求内。
医院负次要原因力,原告按照50%比例赔偿偏高,被告认为应以次要原因力20%计算较为合理。
四、鉴定意见
医疗过错与李某香右股骨颈骨折治疗期限延长的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为次要。
五、庭审意见
鉴定中心依据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可的鉴材病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承担30%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治疗、住院报销结算表,对原告年11月2日、11月20日、12月10日、12月18日治疗其自身疾病的所产生的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治疗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的关联性,故对此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其余治疗的费用即医疗费为.6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40元×天)。
营养费,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据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天,即营养费为元(3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日,护理费为元(元/天×日)。交通费根据认定的认定的住院天数酌定为元。对鉴定费元予以支持。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李某香损失共计.69元的30%为.41元。
司法裁判案例。
转载请注明:http://www.pilaoxingguzhe.com/pzfy/100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