疲劳性骨折

员工工作中购买午餐不慎受伤为何不被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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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学点劳动法#员工工作中购买午餐不慎受伤为何不被认定为工伤?

年6月9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年7月1日起至年6月30日止。A公司称因疫情原因,该公司工作时间已经有所调整。

年11月25日10时15分许,王某外出前往单位楼下全家便利店购买饮料或午饭,步行至XX路XX号人行道斜坡时不慎滑倒受伤。当日王某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

年12月21日,A公司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主张王某案发当日上班期间外出购买饮料,步行至XX路XX号人行道斜坡时不慎滑倒。人社局于12月25日受理,并向王某、A公司送达。人社局经调查,于年2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系工作期间因私外出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并送达王某及A公司。王某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年6月28日,市人社局维持地方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地方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王某伤情属于工伤的决定。

法院:人性化时间安排非休息时间,且内容与工作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发生涉案事故时属于上班时间还是休息时间,王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关于王某在发生涉案事故时属于上班时间还是休息时间,原审认为,根据当地人社局对王某、A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员工手册、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王某事发当日的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6时30分,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10时至10时15分左右为供员工在办公室做广播操的工间操时间。

工间操系单位为缓解职工身体疲劳、提高工作效率而进行的人性化安排,该时段属于工作时间而非休息时间,非经允许不得私自外出。

关于王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情形,王某认为其在工间操休息时间外出购买午饭,系为解决生理需要,且吃饭系开始工作必须进行的行为,摔伤与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法院则认为A公司为职工安排的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王某可在该时间段内购买午饭解决生理需要,王某未经工作单位批准在工作时间外出,并在工作场所之外欲购买午饭或饮料滑倒致伤,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地方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因此驳回王某的全部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中“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那么当员工外出购买午餐,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情形呢?从本案中可以了解到法院对于员工购买午餐时,发生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具有严格的限制。一是员工购买午餐需符合公司所规定的午休时间;其次发生事故伤害的地点需要严格限制在工作场所内。因此员工系因私事外出摔倒受伤,且发生事故伤害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则难以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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