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年7月18日原告因外伤致左手疼痛2小时至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左示指、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3、4掌骨骨折”,被告予以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23日行左手示指、中指及第3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同年8月1日出院。
出院后原告在年8月3日至年9月14日期间,曾五次前往被告处换药、拆线等复诊。年7月25日,经复查X片提示原告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不愈合、内固定断裂等,被告建议原告再次手术。
遂原告于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在被告处接受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30日行左手多发骨折内固定取出+左示、中指近节指骨内固定术,并置入T型锁定钢板固定。
年1月16日,原告经被告处拍片复诊显示左示中指骨折术后骨折线模糊,并要求2个月后复查CT。后原告因左手示指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于年9月27日进入被告处接受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
期间于9月29日行左手示指骨折内固定取出+左示指近节指骨骨不连植骨内固定术,给予T型锁定钢板固定等。年5月27日至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第四次住院治疗,并于5月28日行左示、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
二、被告辩称
1.原告在术后一个月至被告处复查,显示内固定位置良好,骨折尚未完全愈合。再次就诊已是一年以后,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按照医嘱复诊,这一年期间很多因素可能导致骨不连,原告未定期复查存在一定责任,并且原告的外伤来源于机器挤压伤,伤情较为严重,属于骨折愈合的不利因素之一。
2.原告在被告处二次住院期间系针对骨不连的治疗,被告采取的对症治疗方式并无错误,骨不连手术后的再次发生骨不连属于手术并发症之一。
3.原告主张的30%的比例过高,至于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请求依法处理。
三、鉴定意见
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对于二次住院治疗(年8月23日至9月11日)期间,对于骨折不愈合时判断不准确,未及时进行植骨处理,手术处理不够完善,存在未尽专家高度注意义务、不良结果回避义务等过错;
二次术后近5个月复查时,未能通过摄片提示及时发现术后的骨不连,虽告知原告2月后复查CT,但未能告知原告可能存在骨折不愈的风险,故存在术后随访观察不细致以及未尽详尽告知义务的过错。
2.原告留有左手示、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伴示、中指其余关节及环指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为十级伤残。
3.原告左手部分功能丧失,主要原因系左手挤压伤较为严重,存在多发骨折伴随皮肤严重挫伤及轻度污染所致,并与原告未严格遵医嘱定期随访、未能及时检查以尽早发现内固定断裂以及骨折不愈合进而及时再次手术相关。原因力为次要因果关系。
四、法院判决
二○二三年八月九日判决,被告x医院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李某.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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