疲劳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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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末加班受伤,能认定工伤吗??

案情

  崔某在某电子公司工作多年,由于业务需要,公司一直实行轮班换休,员工轮流在周末加班,平均下来,每位员工基本上都能每周休息一到两天。尽管公司始终没有为在周末上班的员工按加班计酬,但因为长期成了习惯,包括崔某在内的员工都没有太大意见。某次调休时,崔某赶上了周六周日上班,因工作不慎被机器轧伤了右手,公司却拒绝为他申请工伤。崔某遂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分析

  公司认为,公司没有安排崔某在周末上班,也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员工周末加班,因此崔某周末上班不属于公司安排,不属于在上班时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虽然公司没有对员工上班轮休作出明确的制度性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崔某周末加班属于不求回报的义务劳动。周末轮流加班是公司的业务需要,公司对此也一直是默认的,这一点其他员工可以证明。崔某受伤,是在与同事们的协作劳动中,在工作场合发生的。所以,崔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崔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最终接受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司机肇事获刑,还能认定工伤吗??

案情

  付某在某物流公司担任司机,负责往省外地区运送货物。年4月18日,在为单位出车时,付某因疲劳驾驶在高速路上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导致一死两伤。付某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其在事故中受重伤,暂予监外执行。公司拒绝为付某申报工伤,理由是付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且已被法院判罪,不应认定为工伤。付某的亲人只好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分析

  争议的焦点在于,因过失犯罪被处以刑罚的劳动者,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司机付某是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司机行业的特殊性,付某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然付某已被法院判处交通肇事罪,但其并非故意犯罪,而属于过失犯罪,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中。所以,依法应认定付某为工伤。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调解,公司接受了认定付某为工伤的决定。

(三)违反规定穿拖鞋上班致摔伤,算工伤吗??

案情

  吴某在一家私企上班,公司规定上班时间员工不允许穿拖鞋,但对于一些仍然穿拖鞋上班的员工,公司也没有采取制裁措施。某日,因天气炎热,吴某便也穿拖鞋去了公司,在下楼时不慎摔倒,造成小腿骨折。事后,吴某要求公司给他申报工伤。但公司认为,吴某是因为违反了公司安全规定才受伤的,不属于工伤。吴某遂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分析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在本案中,吴某是在上班期间在公司内下楼取文件时摔伤的,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吴某穿拖鞋上班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但并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吴某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对认定为工伤。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接受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

(四)因陪客户喝酒而导致胃出血,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

  杨某在一家私企从事销售工作,经常通过陪客户喝酒吃饭的方式洽谈业务。某日,杨某在公司外面陪一个客户吃饭时,在已经喝醉的情况下仍继续饮酒,最终因饮酒过量而导致胃出血,住院治疗花去了多元。事后,杨某认为自己喝酒应酬是为了工作和公司发展,要求认定为工伤。遭到公司拒绝后,杨某遂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分析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工作原因”的范围,喝酒也许有利于融洽客户关系,但并不属于正常的工作范畴。杨某陪客户吃饭虽然是为了洽谈业务,但是喝酒乃至醉酒则难以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喝酒、醉酒也并不是开展业务的必然要求。再者,《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所以,杨某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最终接受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

(五)上班打考勤卡前摔伤,算工伤吗?

案情

  王女士是某服饰公司的员工,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公司要求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以此作为考勤,打卡处在公司二楼楼梯口。去年6月,王女士早上7时45分进入公司大门后,在准备去二楼打卡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出院后,王女士向公司要求工伤认定,公司认为,王女士受伤时还未刷考勤卡,不能算已经进入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王女士只好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分析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公司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过于机械,“工作场所”不仅指实际的工作岗位,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其次,上班打卡属于根据公司规定所从事的活动,是为了完成单位规定的日常考勤工作,应属于预备性工作。最后,王女士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受伤的。因此,王女士依法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王女士摔伤为工伤,有法有据,公司最终接受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来源:中国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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