疲劳性骨折

在公司宿舍睡觉从上铺滚落,不是工伤公司还


劳动者在公司宿舍睡觉,半夜从上铺滚落,头部重伤至七级伤残,公司已经垫付二十余万医疗费,伤残赔偿还应不应该赔付?

关键在于能否认定为因工受伤,对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看法肯定不一样。

很多劳动者认为,只要是在单位受伤都应该算是工伤。实则不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是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

当然,所谓的“三工要素”也不是一定的,实践中,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合理的延伸,吃饭、喝水、上厕所等生理需求,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那下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呢?

()湘民初号

中专刚毕业的曾某年7月经人介绍进入某食品公司从事生产工作,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年7月14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

公司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刚入职那几天,曾某都是下班后回家休息,但是因为家离得太远、公司又经常加班,下班晚上班又早。

于是,7月24日曾某向公司申请住公司的宿舍,经公司同意后,曾某当晚20点下班后就前往公司分配的宿舍休息。

就在曾某入住公司宿舍的第一晚,凌晨3点左右曾某从宿舍上铺滚落在地,至头部受伤。

经过手术治疗后,医院诊断为:重度头部外伤:脑疝形成、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低T3综合症…,住院3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近30万元,后续转院治疗又花了二十余万。M食品公司共计代垫曾某医疗费元。

曾某父亲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曾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计,至评残前一日止,后期门诊康复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

食品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曾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曾某父亲向法院提起诉讼:

曾某父亲认为集体宿舍系工作场所内,只要在工作单位区域内发生的伤害,应当视为在工作场所内受伤。

曾某没有私自外出,而是在服从公司安排加班完后在集体宿舍内休息睡觉,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

曾某的工作强度大,连续工作了12小时,导致曾某疲劳过度,且集体宿舍的安全设施存在隐患,上铺的围栏过低,没有安全措施保护,员工因劳动过度熟睡随时可能摔下。

公司安全监督不力,未尽到提醒员工注意安全和时刻巡逻检查宿舍员工睡觉的安全职责。

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曾某受伤为工伤。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曾某受伤发生在凌晨休息时间和员工宿舍中,且曾某的工作性质不需要随时待命,曾某受伤时显然已经不处于工作状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故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诉讼,要求公司支付侵权责任赔偿

曾某父亲再次提起诉讼,不再要求认定工伤,而是要求公司支付伤残赔偿和精神抚慰金。

曾某父亲辩称,由于曾某从事站立工种,连续工作12小时,超强劳动,身体疲劳,深度熟睡,造成原告不自主从上铺摔下。

原告在睡前,被告方没有交待原告注意安全事项,睡后没人检查安全问题,上铺没有标注安全告示,没有配备安全设施。

原告受伤后不久,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停发工资,被告违反了相关劳动安全法规,应承担原告损伤的全部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91元。

对此,公司提出异议,公司认为是曾某申请才安排原告住宿,且提供的床铺有安全警示提示,有安全防护栏杆,已尽安全防范义务,曾某自上铺摔落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公司无关。

判决结果

法院查明,曾某从入职上班10天,仅休息一天,其中仅有四天工作小时为8小时,其余每天工作小时均在10小时以上,至事发前一日曾某已连续上班八天,其中7月21日连续工作12.5小时,7月22日连续工作10.5小时,7月23日连续工作13小时,7月24日连续工作12小时。

宿舍二层床的高度和护栏的长度、高度均表示符合规范要求,但护栏置于床的一端不符合规范要求,应置于床的中间。

双方均未提供事发当日宿舍床铺是否贴有警示标识的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曾某的受伤未认定为工伤,但食品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存在过错侵害曾某合法权益的,曾某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经核算,法院确认曾某各项损失合计为.91元,判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元。(抵扣食品公司垫付元,还应支付.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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