疲劳性骨折

学习劳动合同法必须掌握的20个要点十一


工伤是因公受伤的简称,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城市里的劳动者在上下班路上遭受交通意外,主动要求加班的劳动者遭受人身伤害,出差途中的劳动者患病经抢救无效后去世的,是否都属于工伤,对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何种义务?另外,根据调查,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收治的工伤劳动者较多为建筑行业建筑工人,事故类型以高空坠物砸击、高处摔落、物体打击等意外伤害为主。建筑、机械制造、交通等行业是工伤事故发生最为集中的领域,尤其是建筑行业,工伤事故一旦发生,都相对严重,常见的有骨折,有时还会导致截瘫甚至死亡。我国建筑工人数量庞大,主力军来自乡村。农忙时在庄稼地里辛苦耕作,农闲时约三五相邻一起去工地打工,是多数农村劳动力养家糊口的不二选择。发生工伤,对于劳动者本人生理和心理上带来的打击非常沉重,对伤者家庭也增添了无尽负担和伤感。增强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是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主要的立法目的。城市劳动者的工伤认定范围,以及建筑工人发生工伤应当如何理赔,是本篇主要讨论的内容。01.工伤认定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上述规定,城市里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意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该条款之规定,如果交通意外中受伤的原因应当主要归属于劳动者自身过失的,或者出现劳动者负主责的交通意外,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此外,根据年4月21日经最高法审判委员会通过,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9号)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上下班途中”还应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主动要求加班的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不能享受加班费和调休待遇。尽管主动加班的时间段不属于工作期间,但是却在“工作时间前后”,且仍在工作场所内,只要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仍然属于工伤范围。在出差途中,劳动者患病,经抢救无效后去世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属于工伤。首先,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其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很多判例认为对于劳动者出差途中在宾馆等休息场所去世的,不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行他字号)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按照〔〕行他字号中所讨论的案例,劳动者在出差途中,尽管不是在交通工具上或者转车途中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去世,而是在休息时间离世,但是,只要不能排除是因为长途差旅过度疲劳引起疾病发作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02.建筑施工领域工伤责任主体建筑施工领域存在发包方、承包方和建筑工人三方,有时承包方也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行为。发生工伤事故时,究竟由哪方来承担工伤责任,可以按照下述情形分别讨论。第一种情况,如果建筑工人与承包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即,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其中的工伤保险,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不需缴纳。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其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建筑工人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二种情况,在非劳动关系下,比如建筑工人受雇于包工头,双方属于个人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包工头承担工伤责任。比如,农村个人建房,由包工头雇佣建筑工人承建,此时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包工头而非建房个人向建筑工人承担工伤责任。第三种情况,如果发包方与提供劳务的建筑工人之间不构成合同上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由于发包方违法转包、分包的,则由发包方承担工伤责任。举例而言,一项工程,由A公司向发包方承包,此时A公司为承包方。我国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但是A公司仍然违法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包工头B,施工过程中导致建筑工人C受伤。此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A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此时包工头B发生工伤意外的,也由A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对此,最高法(()最高法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的论理极为全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第四种情况,无资质的个人挂靠由资质的单位对外承包工程发生工伤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相同条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种情况:承揽合同下,定做人对承揽人因公负伤不承担工伤责任。法条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由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语对于城市中的普通劳动者而言,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在于“因为工作原因”。对于建筑工人,工伤认定的重点在于厘清赔偿责任主体。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意义在于,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使受伤的劳动者获得救治与赔偿,同时起到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风险的双重目的,因此在工伤概率相对较大的建筑领域,无论是承包者还是发包方,都要尽量为劳动者购买保险,采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主约定“用人单位一方对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方式非法且无效。此外,尘肺、氮氧化合物中毒、苯中毒以及工地上的噪音、震动等,给劳动者带来建筑施工职业病损害,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目前,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申请程序较之以往更为简易,因此,建筑工程施工用人单位应当做到“能参尽参、能保尽保”。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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