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工人从脚手架跌落责任谁来担?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陈文雯年3月,小光接到熟识工友的电话,叫他去给一物流园正在修建的铺面砌墙,不料当天他从脚手架跌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长达一个月之久。小光住院后,产生了一系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高额的费用让他无力承担。于是,小光一纸诉状将相关责任人告上了法庭。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儿呢?案起缘由工人从脚手架跌落年3月初,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某建筑公司将物流园的一铺面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小成,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元。因铺面需要砌墙,3月11日8时许,小成又将这一工程交给大壮。当天大壮打电话给工友小光,让他去砌墙,15时左右,小光在砌墙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当日,小光医院住院治疗。自3月11日至4月11日,小光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59元。年3月6日,小光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小光因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建议为天,护理日建议为60天,营养日建议为90天。在此期间,小光支付鉴定费元,小成为小光垫付医疗费元。对簿公堂高额费用谁承担成争议焦点小光认为自己受伤和小成、大壮、还有格尔木市某建筑公司都有关,如今已花了很多钱,自己也无法正常工作,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伤害,因此他将这三方告上法庭。年8月29日,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小光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小成与被告格尔木市某建筑公司按照各50%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营养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失费元、鉴定费元,共计元。被告小成辩称,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格尔木市某建筑公司物流园一铺面的修建工程,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元,后又将其中砌墙劳务以每立方米元的价格分包给大壮,大壮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小成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过工资事宜,原告自述劳务费为每立方米元,小成分包给大壮的价格是每立方米元,因此原告不是被告小成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施工过程中没有向原告提供安全措施或者固定脚手架,原告受伤时小成不在现场,听说是风吹造成墙体摇晃,原告自己跳下脚手架导致受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并且已经为原告垫付元。被告大壮辩称,没有从小成处承包涉案工程。小成电话通知大壮找几个工人施工,后大壮电话联系原告前往工地施工,工资由小成支付给大壮,再由大壮分配给工人,大壮与原告的劳务费均为每立方米元。被告格尔木市某建筑公司辩称,公司将其物流园内铺面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小成,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元,对原告受伤过程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槌落定两方担责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光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无安全措施固定的情况下作业存在的危险性,但其仍未在注意自身安全的情形下进行作业,造成跌落受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小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安排原告从事砌墙作业时,未对脚手架进行固定,亦未在原告作业过程中进行安全检查,未尽到注意、提醒义务,且未提供安全绳或其他安全措施,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格尔木市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小成施工,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形,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酌定由被告小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格尔木某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小光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大壮是和原告一同提供劳务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小光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9元;小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70元计算,共31天,共计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90天,计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天,参照青海省工资指导价中“其他建筑施工人员”工资指导价月平均工资元计算,误工费元;护理费参照青海省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医疗辅助服务人员的平均工资每月元计算,原告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60天,护理费共计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赔偿比例按照1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元,精神抚慰金元;鉴定费元,属于诉讼费,结合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在诉讼费中予以处理。原告小光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款合计.59元,由被告小成承担40%即.04元,扣除其已垫付费用元,剩余.04元理应由被告小成支付;被告格尔木市某建筑公司承担20%计.51元;剩余40%计.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小成赔偿原告小光各项损失.04元,被告格尔木市某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小光各项损失.51元,被告大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元,鉴定费元,共计.8元,由原告小光负担.52元(已交纳),由被告格尔木市某建筑公司负担.76元。(文中人名均为化名)来源:青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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