疲劳性骨折

案例分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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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年第11期

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闫某所在单位食品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生猪屠宰,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年10月26日早上5点左右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侧翻受到事故伤害,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载明闫某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中车辆侧翻,造成当事人闫某头部受伤。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此,市人社局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闫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及全部事故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闫某对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闫某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认定部门应当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结论性意见为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是有权机关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该文书中没有认定当事人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门无职权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该认定程序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人社部门认为:闫某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在行驶中发生侧翻,为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且有多项违法事实,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也不符合十四条其他项和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宜认定闫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争议焦点

1、人社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是否有权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2、闫某是否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

案情分析

一、法律法规赋予工伤认定部门调查核实事故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仍应当依法作出事实认定。

本机关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之需要,应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做出判断。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应认定行政机关的此种认定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审查界点应限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进行了完全程度的履职。人民法院一般均宜判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重新调查核实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决断权;

二、运用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直接原因原则和安全原则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将“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重要条件。工伤认定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职,强化证据收集力度,分析闫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程度。结合闫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后果所产生的作用等因素运用以下原则予以认定。

(一)行为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闫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闫某的责任。本案闫某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单方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中只有闫某是唯一参与者,是因其自身行为引起,故闫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事故责任。

(二)因果关系原则。《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应主动杜绝一切法律法规禁止,存在危险隐患的行为。而涉案交通事故唯一的参与者(闫某)违反多项道路交通法规。1、驾驶自有未经依法登记的无牌摩托车;2、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4、机动车驾驶人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是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的原因造成了交通事故,应负事故责任。

(三)直接原因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一方闫某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并没有其他方,而闫某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即直接原因。

第一、闫某自诉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其未佩戴安全头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颅骨骨折,是受到事故伤害部位及程度的主要原因。

第二、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闫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GA16-G.10-)《道路交通事故信息代码》第三部分事故原因中认定“疲劳驾驶”行为的要素:1、是驾驶机动车的人员;2、是在道路上行驶时;3、由于其他原因过度疲劳体力消耗过大;4、睡眠不足,行车中困倦瞌睡,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时仍继续驾驶车辆。以上4点中第1和2是法定事实,这里重点阐述第3和第4点。

认定闫某由于其他原因过度疲劳体力消耗过大的理由。闫某自己诉年10月25日18点左右开始在食品有限公司上夜班,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年10月26日05时55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时间长达10个小时,根据闫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工种或工作岗位是“剔骨”和单位证明得知,闫某从事的工作是食品有限公司屠宰车间剔骨,工作任务是站立在车间工作台前给宰杀后的猪肉分割、剔骨。根据国家标准总局《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的规定,闫某符合最高级别“劳动强度为4级”的情况,相当于“很重”强度劳动。

认定闫某属于睡眠不足,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时仍继续驾驶车辆的理由。闫某自诉在下班回家的道路上行驶了一段路程后不知道如何摔倒的。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精神状态差,睡眠差。闫某因夜班工作了近10个小时,其后并未在单位安排的寝室休息,而是直接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致使闫某驾驶机动车判断能力下降、反应迟钝和操作失误增加,在下意识操作中会出现短时间睡眠现象,并会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出现思考不周全、精神涣散、焦虑、急躁等现象。闫某在此情况下仍勉强驾驶车辆,实施了存在危险隐患的行为导致造成交通事故。

(四)安全义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必须做到依法驾驶机动车,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而涉案交通参与者只有闫某,闫某由于多项违法行为和自身驾驶未尽到安全义务的原因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及以上责任。

延伸思考

对于本案,有以下几点值得引起注意:

一、依法履职。人社行政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过错的比例认定责任规定的突破,是对该规定的细化,是在过错原则下法律技术的衡平。在我国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还需要提高的情况下,如把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有纵容或鼓励职工违章的嫌疑,同时又易诱发个人的道德风险,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深入调查。闫某不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其不负事故主要责任,本应自己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为了保证闫某的利益,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表述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应当深入企业对工作时间、工作环境、工作强度等影响事故发生的其他原因予以调查取证,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起事故闫某应当负主要及全部责任,从而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

三、及时沟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之需要,在充分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存在职工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之情形,进而明确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在与人民法院进行充分沟通的情形下,取得人民法院的理解和支持,在进行审查时亦谨慎克制,而不得轻易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

(本文作者系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淳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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