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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导入
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左桡神经断裂、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蛛血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程某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吴某某系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在吴某某履行职务过程中。程某尚未进行第二次手术,内固定尚未取出。
程某以交通肇事致其人身和财产损害,吴某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物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后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那么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何时做伤残鉴定呢?
法官释法
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时机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标准。受害人在伤残部位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认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受害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后可重新申请鉴定,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
温馨提醒
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存在很多因主张残疾赔偿金需要进行伤残鉴定,而引发的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案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为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应当在伤残等级评定的最佳时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机通常以“在合理期限内,临床效果稳定及后续治疗不会明显影响伤残的等级”作为确定标准,正确理解并适用该标准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对于损伤可能需要做诸如取出内固定物等二次手术的,在进行伤残鉴定前需要考虑内固定物的存在是否对伤残等级程度产生影响。如当事人未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会对伤残等级确定产生影响,则应当准予当事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反之则不应准予对当事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对于损伤可能导致并发症和后遗症的,委托伤残鉴定的时间不宜过早,过早鉴定极易导致伤残鉴定等级低于实际等级,不利于受害人获得合法赔偿。常见的有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等交通事故损伤。该类损伤极有可能出现并发症,进而影响到鉴定意见,因此对于此类似损伤,应在并发症和后遗症确定之后,再做伤残等级鉴定。
文章来源:交通速裁审判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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